——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伪造证据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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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5年,盛某与刘某签订联营协议,共同设立修理公司,各占50%股权。2008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刘某利用其担任修理公司与物流公司两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利,虚构两家公司租赁协议并依此起诉,诉讼中达成调解,并依此通过法院执行,修理公司划款12万余元至物流公司。2011年,盛某以前述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①依联营协议约定及刘某与盛某各自投入联营体经营所需资金比例,刘某与盛某各享有修理公司50%股权。按常理刘某作为物流公司、修理公司两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物流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时刻,应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联营合同约定,积极寻求正确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救济途径,但刘某为了将联营体资产迅速转移至物流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和诚信原则,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拟物流公司与修理公司存有租赁关系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刘某委托他人代理双方,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修理公司资产12万余元转划到物流公司账户。刘某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诉讼权利,采取虚假诉讼主体、事实和证据而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②鉴于物流公司、刘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系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故法院对物流公司所提撤诉申请不予准许,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物流公司起诉,同时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物流公司及刘某分别罚款5万元和5000元。
实务要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并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上海普陀区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某物流公司与某修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处理》(朱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6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