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情况下,可依《合同法》规定行使留置权,同时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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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商贸公司将2000余个矿泉水水桶委托快运公司储存和管理。2008年7月,快运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函要求结清拖欠仓储费6000元,否则快运公司“将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商贸公司收函后在指定期限内结清。2010年,已拖欠1.5万元仓储费的商贸公司得知水桶已被快运公司售予他人而起诉。
法院认为:①仓储合同系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亦可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存货人未依约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商贸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仓储费,构成违约,故依上述规定,快运公司享有留置权。②依《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在不少于两个月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认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本案中,快运公司虽向商贸公司发函催促结算仓储费,但商贸公司收函后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了函件中提到的拖欠仓储费,且快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过商贸公司取走水桶,故此情况下,快运公司直接将仓储物售予他人行为,不属正当行使留置权范围,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③鉴于商贸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水桶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综上本案情况并结合水桶市场价值,酌定案涉水桶损失总计6万元,扣除商贸公司尚欠仓储费,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快运公司4.5万元。
实务要点: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情况下,可依《合同法》第380条规定行使留置权,同时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92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快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见《北京瑞达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亚鑫公铁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案——保管人留置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阮健、杨兵),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7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