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转债
案情简介:2009年,科技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王某以“股转债”方式退出公司。嗣后王某据此诉请科技公司依决议偿还“股转债”形成的债务本息6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②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实务要点: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普陀区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王某与某机械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债转股”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王飞、张玮、蒋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27);另见《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股权转债权的效力认定》(蒋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3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