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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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江某向唐某出具500万元借条。2012年,唐某起诉江某偿还借款。江某以双方系奥地利籍华人、500万元资金中有450万元系唐某委托投资实业公司的款项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唐某、江某虽均为外籍华人,但本案借款合同系在我国境内签订,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我国境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款规定,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相较其他国家法律,我国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故本案应以我国为准据法。②对江某所称借款包含委托投资款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由江某对唐某是否委托其投资入股实业公司和是否向实业公司借款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江某所举股东名单、其他应付账款等证据材料不能江某向唐某借款500万元的资金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判决江某归还唐某500万元。
实务要点: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2)赣民四终字第9号“唐某与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唐何佳佳诉唐江奇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外民事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沈莉、马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62)。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