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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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的,行使解除权受限情形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01次举报
2016-12-12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对价并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融资租赁合同|破产|合同解除权|未履行完毕


案情简介2012年,租赁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者依约支付货款5800万元后,将取得所有权的设备出租给纸业公司使用。2014年,因纸业公司拖欠租金致诉。其后,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仅适用于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②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利益。本案中,租赁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原本归纸业公司所有,租赁公司签约主要目的是收取租赁,并非收回租赁物。租赁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纸业公司使用,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纸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纸业公司诉请支付全部租金情况下,纸业公司再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判决纸业公司给付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租金等3100万余元及滞纳金。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完成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后,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应认定出租人一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情况下,法院对承租人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某租赁公司与某纸业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与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冲突与解决》(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70)。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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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