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淘宝会员号“tb14178269”在被告天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店“誉满家电器专营店”在线购买了索尼KD-65X9500B65寸LED超高清3Dwifi智能4K液晶电视机三台,单价每台为人民币3199元,原告并于同日以在线支付方式将货款9597元(含运费0元)付至被告誉满家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付款后页面提示“预计3月20日送达”,对该提示显示的内容,原告认为呈现的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被告认为该提示内容为天猫公司系统自动生成。次日,原告在线提醒卖家发货,被告誉满家公司通过淘宝旺旺回复“如需配送请补邮费9万元”。因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被告北京誉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案涉商品信息的页面截图、购买案涉商品的订单详情,淘宝聊天记录、淘宝账户信息、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誉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明细的记载了商品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内容具体明确,属于合同要约,原告点击购买下单并支付货款和提供收款地址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誉满家公司要求原告补交9万元邮费属于对买卖合同的变更,原告有权拒绝。
被告誉满家公司提供了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淘宝聊天记录、誉满家3月库存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标价错误并且该商品库存不足,被告誉满家公司第一时间与原告协商退款。
被告天猫公司提供了公证书、涉案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等证据,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经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故被告天猫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二十五、四十四、六十、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誉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良交付索尼KD-65X9500B65寸LED超高清3Dwifi智能4K液晶电视机三台;二、驳回原告张国良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