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购买了包装燕窝(海南)一盒1393元,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一盒,2683元,共4076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该两盒燕窝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租赁场地进行销售,并由被告代收银。
原告主张并未食用该两盒燕窝,原告主张包装燕窝(海南)存在以下问题: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上查询后,所谓的生产证号只是药品企业的编号,而非生产证号;没有食品QS认证;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原告主张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址、进口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第三人为证明案涉两盒燕窝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包装燕窝(海南)经过质量检测符合适用标准。二、对于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燕窝是通过合法渠道进口的。第三人主张案涉燕窝与上述报告检测的燕窝是同一批次,这批燕窝于2011年进口,保质期是五年。
另外除了本案,原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还起诉了9个案件,均以自用为由购买,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
承办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四十二条第一款、九十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志浩货款2683元。二、驳回原告谭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