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开在领取驾驶证后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的医疗费、车辆维修为损失共计100000元。晏某开的车辆该车已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晏某开诉请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第三人的损失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晏某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晏某开的损失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而上述合同条款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法官释法: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当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晏某开的诉请。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纠纷。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