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手机短信无旁证,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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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年,何某起诉儿子前女友王某,主张偿还借款40万元。所举证据为王某手机号码1年前发到何某手机上的短信:“伯母四十万房款节后我凑够就还给您,都是因为我的贪心压了这么久……”经司法鉴定,何某手机短信未见删改痕迹,王某申请送检的手机MAGICSIM程序具有创建、修改短信或复制SIM卡功能。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②本案中,何某提交的短信内容属于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故此短信效力低于书证和物证。虽然何某存于其手机短信经鉴定未见修改痕迹,但从现在科技发展上看,能以王某手机号码名义发送到何某手机中的短信有多种途径。现何某不能证明本案中短信内容就是王某发送,即不能证明证据惟一性。且随着时间推移,在电信部门存储的短信内容、短信字数均已不复存在,亦不能证明何某手机中短信内容。综合当事人陈述,何某提交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实务要点: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在无旁证情况下,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何某与王某借贷合同纠纷案”,见《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孙伟、王忠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18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