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一家海员公司与香港一家船务公司于2007年12月就雇请船员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关于船员保险的约定为:在受雇期间,船务公司应为所雇用的海员公司的船员投船东责任险,即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船务公司应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相关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因病或因病死亡则按船舶所加入的船东互保协会的规定处理,赔偿金转海员公司,由海员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海员公司派遣包括张某在内的一套班子船员在青岛港登上船务公司所属的OCEAN BABY轮。张某随船工作至广州黄埔船厂修船期间,于2008年4月26日清晨值班在岗期间摔伤。后经广州、天津数年康复医治。截至2011年4月,船务公司向海员公司支付张某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和美金1.1万余元,但之后一直未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海员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系由船员张某在被告所属的OCEAN BABY轮上受伤后,原告作为船员劳务服务机构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引起的,属于船员劳务合同调整的范畴。并且,我国一般不是由船员个人直接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而是由船员向船员劳务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可以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被告就船员雇佣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属于香港雇员条例第282章规定的对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应予赔偿的部分是被告承担的范畴,因此原告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的标准赔付给张某的金额,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船务公司给付原告海员公司人民币2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我国是海员大国,已有62万人具有海员资格,约占世界海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受海上航运活动自身的国际性和特殊风险性的影响,海上劳动有别于陆上劳动。境外注册船东在与船员或者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协议时,一般会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作出约定,该标准往往高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船员依据协议向船东或外派海员机构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更能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原告代被告向船员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合理性时,即根据双方协议适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雇佣补充条例》的规定确定受伤船员的医疗、护理费用,间接肯定了船员获得更高赔偿的合法性,有力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示广大船员,在与境外注册船东或者海员外派机构签订船员劳务合同时,应当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