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发商的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径直另行出售房屋,且逾期行使解除权的,开发商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
名称:许大荣与汕头市华林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法院认为】
许大荣因与华林公司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如何抵偿购房款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没有依约支付第四期购房款给华林公司。根据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规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合同约定华林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房产由其全权处理。但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依此规定,华林公司解除权应当在许大荣1997年11月27日提出意见,要求华林公司对B1栋别墅进行修整后一年内,即在1998年11月27日前行使。但华林公司并没有对许大荣提出的修整意见作出回复,却在1999年11月9日将房屋另出售给他人,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其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华林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的房屋差价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许大荣赔偿华林公司另售房屋价差损失611093.70元及利息不当,应予撤销。许大荣上诉主张华林公司1999年11月9日将房屋另出售给他人,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解除权为一年的规定,华林公司另售房屋的差价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成立,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华林公司上诉认为,许大荣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除应承担房屋差价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华林公司擅自将房屋另出售给他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华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林公司请求许大荣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