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期间经过后即发生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案例来源】
名称:珠海万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智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5号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在本案中,李智刚、彭润平作为买受人,未依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已构成逾期付款。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万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万威公司既未催告李智刚、彭润平付款,亦未提出解除合同,迟至2011年9月27日才在本案反诉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万威公司的解除权已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则万威公司申诉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万威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