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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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一)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应给予买受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374次举报
2016-12-05

【案例来源】


名称:李玉珍等与深圳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2号


【法院认为】

关于李玉珍、李想与鸿翔公司应否继续履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问题。如上所述,李玉珍、李想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李玉珍、李想故意不履行合同。鸿翔公司既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按揭贷款银行出具《付清楼款证明书》,也没有将南山支行指出李玉珍需配合提供户口本的情况及时告知李玉珍,使李玉珍误认为按揭贷款手续正在办理而延误了支付款项的期限,对此鸿翔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李玉珍、李想因按揭贷款未办妥而逾期支付购房款,鸿翔公司向李玉珍、李想催告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李玉珍、李想三个月的合理期限。但鸿翔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致函给李玉珍、李想,要求其在同月26日之前付清第二、三期购房款,并于同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应给予李玉珍、李想一定的合理期限支付购房款,如李玉珍、李想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如李玉珍、李想逾期仍不支付购房款,则解除合同。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李玉珍、李想与鸿翔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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