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有无欺诈性索款情形时,法院有权亦有必要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
标签:保证|独立担保|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欺诈性索款
案情简介:2004年,材料公司就提供巴基斯坦水泥公司生产线设计、供货义务,向银行申请开具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并提供给水泥公司。2008年,水泥公司以材料公司主合同违约为由,要求索赔。材料公司诉请确认该索赔存在欺诈并判令银行终止向水泥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法院认为:①我国法律未对独立保函定性明确规定,故判断是否属独立保函应依保函本身约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行为时,可借鉴《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相关规定。本案银行在保函中具有明确承担独立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涉案保函应认定为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本案系材料公司以水泥公司在索兑保函项下款项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为由提起诉讼,属侵权之诉,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②在审查水泥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时,法院有权亦有必要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材料公司认为水泥公司欺诈性索款,应就此举证,即证明确已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水泥公司就材料公司已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抗辩,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水泥公司未证明在索款日前,材料公司已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根据对基础合同及材料公司履约情况审查,材料公司所提供材料证明其已完成了基础合同约定的设计和供货义务,故判决银行终止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
实务要点:在审查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时,法院有权亦有必要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某材料公司与某银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见《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独立保函欺诈性索款的分析与认定》(耿小宁、杨泽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7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