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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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1.借款用途变更为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非以贷还贷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10次举报
2016-12-04

——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保证人可免责。



标签:保证|以贷还贷|变更借款用途|他人借款的垫款



案情简介:2012年,纺织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棉纱”,苏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卜某配偶亦系纺织公司股东陈某、卜某担任实际控制人嗣后又将法定代表人由姜某变更为卜某的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履行过程中,纺织公司将贷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给蔡某向信用社逾期借款的垫款人。2013年,因纺织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面纱”,实际履行中,其中200万元用途变更为归还他人借款的垫款,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关系相对性,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纺织公司将借款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项目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不能构成其免除向银行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实。③本案借款与蔡某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同,且本案200万元借款付给蔡某借款的垫款人,而未付给蔡某借款的出借银行,故本案借款用途变更不属以贷还贷,未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④卜某系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卜某配偶且系纺织公司股东,工贸公司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虽系姜某,但实际控制人系卜某,后来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卜某,故卜某、陈某、工贸公司均应知借款用途变更,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纺织公司偿还银行本息,卜某、陈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对其中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未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28号“某银行诉某纺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市新大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保证人对变更用途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韩涛、苏家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4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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