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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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一、李征琴故意伤害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38次举报
2016-12-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20153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9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应予以特殊保护和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上诉人李征琴虽出于对施某某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残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亦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此系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20日作出(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入选人民法院报评出的2015年度全国十大刑事案件,南京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本案自案发时起就受到舆论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现状的反思。本案的审理及司法裁判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理念: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虽有教育管理子女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一旦侵害到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将以公权介入。法律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亦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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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