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源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对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助,应当由死者的直系亲属共享,且在分割时不能比照继承法。若死者的近亲属在长时间内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则在分配工亡补偿金时,其他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适当予以多分。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经济补助 直系亲属 共同生活 适当多分
【基本案情】
于XX与张XX的女儿登记结婚后生下于X。之后,张XX之女因工死亡,于XX遂领取了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XX多次向于XX提出分割该工亡补偿金的要求,但双方均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经查,张XX多年来未与于XX等共同居住。
张XX以其多次提出分割该笔补偿金的请求,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比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割工亡补偿金。
于X辩称:张XX并未多次提出分割请求,且张XX的女儿张X已代其领取三万元。张XX身体健康,完全能自食其力,张X非张XX家唯一创收者,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不符合法律要求,只能适当享有一部分。
于XX辩称:抚养幼小的于X成人需要较多钱款,因此二十二万元工亡补偿金主要应由其享有。
【争议焦点】
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属于对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助,应当由死者的直系亲属共享,此时,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可否适当予以多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XX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 718.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者的直系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由于丧葬费系用于死者的安葬,故不应进行分割;而年幼的于X应当优先享有抚恤金;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作为直系亲属的于XX、于X、张XX共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助,而家庭系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同财共居系其显著特征,其他并无明显的特征。虽然张XX系死者的父亲,但其多年未与于XX等同财共居,因此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于XX、于X应适当多于张XX。此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渊源于《工伤保险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故在分割工亡补助金时不能比照《继承法》。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法律修订】
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修订,第三十七条被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X诉于XX、于X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非继承人的遗产·分得适当遗产 (T0605024)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07年08月31日
【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CQ++CK0307D
【审理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张XX
【被 告】于XX 于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生于1952年5月2日,汉族,重庆城口县人,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东河村二组。
被告:于XX,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城口县人,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岩湾村。
被告:于X,男,生于2005年5月8日,重庆城口人,住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岩湾村。
法定代理人:于XX,系于X之父。
原告张XX与被告于XX、于X因分割工亡补偿金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4月,其女张X因工死亡后,被告于XX领取了用工方赔付的22万元工亡补偿金。嗣后,原告提出分割该笔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2万元的1/3。
被告于X辩称:原告张XX并没有多次提出分割请求,而且原告的女儿张X已代其领取3万元。原告张XX身体健康,完全能自食其力,张X不是原告张XX家唯一创收者,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不符合法律要求,只能适当享有一部分。
被告于XX辩称:抚养幼小的被告于X成人需要很多钱,所以22万元工亡补偿金主要应由于XX享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被告于XX与原告张XX的二女儿张X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于X。2007年4月,张X在河北遵化市因工死亡,用工方赔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22万元,由被告于XX领取(以上为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意见)。原告多次提出分割该工亡补偿金,因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比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割22万元的1/3。
本院认为:张X在河北省遵化市因工死亡,用工方赔偿22万元,应当属工亡补偿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原文设置工亡补偿金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用于安葬死者的丧葬补助金,一部分是用于死者生前供养人的生活费,另一部分给予死者家庭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同时设置工亡补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在我国法律上虽然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参照该条例同一体系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直系亲属应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受死者供养的其他亲属。死者张X的直系亲属只有其父原告张XX,其夫被告于XX,其子被告于X,其中原告张XX、被告于XX均自食其力,只有被告于X依靠其母张X抚养。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者在该法规中的位阶和现实重要性来判断,前两者优于最后者,所以22万元工亡补偿金中,丧葬费最优先列出,用于死者的安葬,不应进行分割;被告于X应当优先享有抚恤金;余下的应当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原、被告三人共享,但在分割时应当考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给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助,与侵权等其他死亡损害赔偿金不同。我国法律将家庭定义为——由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本案原告张XX虽然是死者张X的父亲,但多年没有同财共居,原告对张X的依赖程度显次于被告方,所以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被告方应适当多于原告更为合理,而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渊源于《工伤保险条例》而非《继承法》,故原告主张比照《继承法》分得22万元的1/3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XX享有112 396(22万—丧葬费—于X的抚恤金)×40%=44 958.4元、被告于X享有112 396×30%+97 996.5(抚恤金)=131 715.3元、原告张XX享有112 396×30%=33 718.8元。被告于XX称原告的小女张X已代原告领取了3万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X该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故不予确认。
原告张XX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 718.8元,限被告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00元,被告于XX负担4 000元。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