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承诺函|合作开发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某地块产业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开发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案涉地块产业项目除15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开发公司所有,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2014年,因开发公司违约,投资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实业公司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该函并未载明开发公司享有权益另附加条件,不存在实业公司答辩所称需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开发公司才能取得产权、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且实业公司在该承诺函中亦承诺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②从承诺函设置义务内容看,系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投资公司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③至于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投资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上的权利并无影响;投资公司如何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范畴,处置中与他人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问题。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1/241: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