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人怠于履行缴纳不动产登记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不动产登记部门不承担责任。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不动产登记费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实业公司向李某抵押借款,房管局依李某申请,出具受理单,告知李某领证时间为次日及以后均可。同年9月,李某领证时,被告知抵押权登记因其未缴费而未办理,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李某遂诉请法院将其申办抵押权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法院认为:①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本案房管局受理李某抵押权登记申请后,登记程序进入审核阶段。根据《物权法》第22条规定,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故缴纳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履行义务,缴纳登记费并提交收据的行为亦是申请人申请行为的延续,同时,房屋登记机关在将相关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亦有必要对申请人是否履行缴费义务而完成申请行为进行审核。②本案中,房管局受理李某抵押申请后,亦在抵押受理单中明确告知李某领取抵押权证之前需完成缴费程序。因李某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而无法进入“记载于登记簿”及“发证”阶段。在李某申请的抵押权登记并未完成情况下,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6项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故李某此时要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房管局不予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履行义务,因申请人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而无法进入“记载于登记簿”及“发证”阶段,因此导致此期间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的,登记部门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行终字第89号“李某与某房管局行政登记案”,见《李晓珂诉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抵押权登记中,申请人未缴纳登记费性质的认定》(霍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232)。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