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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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01 . 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因意外因素致损,不承担责任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3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40次举报
2016-11-30

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如行为人无过错的,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责任|意外事件|正常社会交往活动

案情简介:2015年,覃某孙子将手中芭蕉分享给一起玩耍、同样不满6岁的曾某,后曾某因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死亡,经鉴定系“异物吸入窒息死亡”。曾某父母起诉覃某,索赔7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覃某无故意加害曾某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覃某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情况下,仍放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某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③本案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某孙子事发当天亦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某对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标准一致。同时,对于并非曾某临时监护人的覃某,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与覃某孙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无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亦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某存在疏忽或懈怠。从民法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④本案曾某系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覃某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行为,对曾某死亡无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如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佛山中院2015年8月27日判决“蒋某与覃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1/241:44)。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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