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00076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11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焊材公司)
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华五金公司)
【基本案情】
大桥焊材公司是一家焊接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是“大桥牌”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大华五金公司于2013年10月从不知名的人处以230/件的价格购进标注“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73件。2014年1月9日,又以250元/件的价格将73件焊丝全部销售给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在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未使用的73件标注有“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经大桥焊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不是大桥焊材公司生产的产品。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黄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实心不锈钢焊丝73件( 15公斤/件),并对大华五金公司罚款10000元。大桥焊材公司遂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判令大华五金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桥焊材公司是“大桥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华五金公司销售假冒的“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侵犯了大桥焊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大桥焊材公司要求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大华五金公司对给大桥焊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大桥焊材公司主张大华五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大华五金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大华五金公司销售的假冒“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73件,以230/件的价格购进,以250/件的价格售出,销售获利1460元,即大华五金公司的获利可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大华五金公司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大桥焊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本案的合理开支费用,大桥焊材公司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从工商局查处的相关情况,及大桥焊材公司与大华五金公司的住所地判断,应当存在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大桥焊材公司称“维权时是坐自己公司的车,所以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以及聘请的律师是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以没有与该案相应的律师费发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判定合理费用为1万元。综上,判决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桥焊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并赔偿11469元(包含合理费用)。
【评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过程中,应该正确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则,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从而达到鼓励创新,支持企业品牌战略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的目的。京津冀之间源于地缘及历史的相关因素,商品在此三地之间的流通非常常见,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本案中的“大桥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全国,尤其是京津冀地区行业内非常有名。作为本案的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但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权利人未能提交车旅费及聘请律师的对应票据,如果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权利人的合理费用就得不到支持。本案中结合权利人到达被控侵权场所,对侵权产品做出现场鉴定等事实已经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故对于权利人未能提交路费及相应律师票据的解释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