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33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29号
案由: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原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机械公司)
被告: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热能公司)
【基本案情】
兰德机械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董强林、张曼丽、陈光安。董强林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一直担任兰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兰德机械公司停产后,兰德热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与兰德机械公司的经营项目一致。兰德热能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董强林、王吉黄、胡宝春,法定代表人为许玉琴(系董强林之妻)。2012年9月18日,兰德热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许玉琴、闫东、李慧娟、王志同。兰德机械公司认为,兰德热能公司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德热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媒体上公开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中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机械公司提供了若干证据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和“兰德”字号在其登记的辖区内、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该“兰德”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热能公司使用成立在先的兰德机械公司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兰德机械公司与兰德热能公司都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而且董强林作为兰德机械公司的股东在兰德机械公司停业后不久即注册了兰德热能公司。因此,兰德热能公司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与同行业的在先注册的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万元。
【评析】
企业名称权具有区别企业主体的功能,正确使用企业名称权可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服务,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通过本案可知,不仅企业的全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以,企业在起名时,应避免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使用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同时应避免使用其他企业所拥有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