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8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74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陈敬增
被告: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陈敬增在大城县经营康欧燃气设备经营部,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等。后取得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作为“欧能”牌燃气壁挂炉在大城地区的经销商。
被告华港燃气公司系大城县提供居民生活用燃气公司。该公司与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壁挂炉销售合同。销售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挂炉。
华港燃气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张贴《敬告用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冬季气源紧张时,不能供给外购用户。
陈敬增向法院起诉称,华港燃气公司利用其在大城县销售燃气的独占地位,限制用户只能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燃气炉,而对于购买陈敬增等其他经营者的燃气炉的,用推脱等手段无限期不给开通设备,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致使陈敬增燃气炉的销量下降,许多已经购买陈敬增所售燃气炉的用户因无法正常使用,纷纷退货。给其造成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港燃气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敬增造成的营业损失32500元;2.华港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敬增所销售的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不法行为并给予书面保证;3、诉讼费用由华港燃气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敬增提交的《敬告用户》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华港燃气公司确实存在供燃气时,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陈敬增等其他外购燃气具的用户开通燃气的行为。对此,华港燃气公司认可。
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相关规定。鉴于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且没有关于审理上述行为应具体适用《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多次询问当事人,陈敬增坚持主张“华港燃气的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法院仅对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华港燃气公司认可其为当地唯一经营管道燃气供应的公司,因此,在管道燃气方面,华港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且在该市场具有独占地位,其在销售天燃气的同时,以供气紧张时不给外购燃气具供气为限定条件,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华港燃气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对于其他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港燃气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经营者陈敬增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陈敬增主张的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15000元和经营燃气具的工人的工资17500元,均系在合理的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支出,陈敬增以该部分费用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在华港燃气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陈敬增关于由华港燃气公司出具书面保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敬增所销售的燃气具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行为;赔偿陈敬增经济损失32500元;驳回陈敬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公用企业属于盈利性组织,但又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其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并接受政府特殊管制。公用企业独占地位的形成,是由于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使得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相对的,消费者对公共企业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这种独占地位的存在,以及诱发损害消费者权益,排除其他相关联市场经营者参与竞争。从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中,华港燃气公司在当地为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唯一企业,其利用在当地独家销售天然气的地位,限制消费者购买该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设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销售燃气设备的经营者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方冬季采暖、供暖,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本案对燃气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决,依法纠正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切实维护燃气设备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使得消费者自由行使消费权,按照自己的消费意愿购买到满意的产品,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诚实经营获得收益。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