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隆化县公安局
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12月,王某乙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怀疑是王某甲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自家院内。2014年12月20日,王某乙让其嫂子找王某甲说明此事,王某甲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答复。2014年12月21日,王某乙到王某甲家因为此事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并首先辱骂王某甲,后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的后果,经鉴定王某甲和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隆化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经过调查,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王某甲不服隆化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 3月10日维持了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各有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王某甲及王某乙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隆化县公安局在对王某甲实施行政处罚时,未考虑纠纷的起因、王某乙的过错、互殴及王某甲受伤等事实,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王某乙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错罚相当及平衡原则,属于明显不当。判决变更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判决中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判决方式。其旨在变更一种法律关系,在变更之后判决的效力直接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明显不当”,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如行政决定畸轻畸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情形。本案中,隆化县公安局在双方当事人违法情形基本相当的情况下,作出了两个不同内容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变更权,既纠正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又节约了行政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累,避免了程序空转,较好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