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
卫生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先后经过现场检查,立案审批,以及对王某某的询问,并经过集体讨论,拟对王某某涉嫌经营死因不明牛案予以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11日向王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没有告知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17日,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作出冀景(动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在故城县郑口镇兴济老陶养牛场以4200元的价格收购死牛1头,死因不明,正常货值应8000元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对王某某处以1头死因不明牛正常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16000元;没收王某某所经营的1头死因不明牛,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王某某不服,向景县畜牧水产局提起行政复议,景县畜牧水产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作出16000元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规定应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听证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顺应了现代社会执法民主化的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因此,听证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处以罚款16000元;没收死因不明牛1头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告知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景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恰当的。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