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文安县华庆板厂职工。2014年8月12日17时58分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工友刘某某从单位驶出,途中二人到文安县德归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20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修理店。20时20分,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72省道西新桥村鑫宝板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赵某某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要旨]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下班后虽不是直接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目的地仍是其住所地。且自其下班离开单位到修理摩托车直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定赵某某不属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两种相互联系的、必不可少的、不应割裂的时空概念。“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本案中赵某某下班回来整个过程持续、连贯,其目的地指向也是其住所地,虽然途中摩托车损坏,但是修理后并未间断和改变目的地,属于生活合理需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赵某某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对赵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也体现了在对法律进行适用时,应当忠于立法原意,尽可能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