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为格式条款,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某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后,陈某诉至朝阳法院。某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朝阳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陈某之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则朝阳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要点】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逐一协商,劳动者很难就格式条款进行变更;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特征,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格式条款,通常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