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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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案例一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14次举报
2016-11-15

【基本案情】2006年7月1日李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某商业公司向李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将李某的工作所属部门由技术部调整为销售本部-北京分公司,岗位由认证调整为销售,职位由经理(等级4c)调整为主管(等级2a),月基本工资由10500元调整为6800元,另付3700元/月作为工作地点变化的生活补贴,此补贴支付期限为一年,工作地点自2013年7月1日起由北京调整至新疆乌鲁木齐,并要求李某即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接受销售本部-北京分公司进行的新工作岗位的岗前培训。李某不同意。

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某商业公司继续向李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共计5次,内容均为要求李某依据2013年5月7日发出的《调岗通知书》的安排,前往销售本部报到并接受相关岗位培训等。因李某不同意某商业公司的调整安排,未按《调岗通知书》执行,故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发出《书面警告》、2013年5月24日发出《停职处分》,并于2013年6月6日发出《惩戒解雇通知书》,以李某一再拒绝服从公司调岗安排并无视公司处分、警告、给业务执行造成严重影响为由,给予李某惩戒解雇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某商业公司如在客观上确需变更与李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职位等级等涉及李某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与李某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但从某商业公司向李某发送的6次《调岗通知书》的内容看,此次调整系某商业公司的单方安排,未体现与李某协商的意图,且某商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曾进行过诚信、充分而有效地协商,在双方未经平等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商业公司直接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等处罚,并以李某拒绝调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惩戒解雇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因为客观的原因还是主观的原因,均应负有向劳动者提出协商的当然义务,向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提供便利,以降低对劳动者的影响。且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随意变更。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