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本案涉及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有关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说理,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在钱程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北京音乐厅已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钱程适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程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来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注册商标在线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有关的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具有一定高度的说理性。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