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 . 杨某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案
基本案情
2007年,通州区台湖镇制定医疗补助等相关补助政策。2013年3月29日,台湖镇政府制定了《关于对患有重大疾病人员住院费用进行年终困难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对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条件、补助标准及不享受补助政策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均规定“在中心镇建设及2011年15个村拆迁工作中未签订拆迁协议(包括已签约但未按规定拆除地上物)的住户不享受此政策。”因杨某某一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台湖镇政府未向其支付2011年的困难补助7676元和2012年至2015年的医疗补助31 888元。
杨某某认为台湖镇政府未向其发放上述补助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及《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台湖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居民给予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切实缓解和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也与《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制定目的相悖,故台湖镇政府依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未向杨某某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行为不妥,台湖镇政府应当向杨某某支付7676元困难补助和31 888元医疗补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台湖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杨某某给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共计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
台湖镇政府、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裁判方式上的一大亮点,是明确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可直接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涉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台湖镇政府的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使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到平等的保障。本案中,台湖镇政府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杨某某支付相应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