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律概念的外延,在合理范围内均可以存在不同程度的延伸。本案中,许某在合理的工休时间,为解决生理需要,因不安全因素而导致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许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40分至12点(中间10点至10点10分为休息时间)、下午13点30分至17点30分(中间15点至15点10分为休息时间)。2014年8月7日上午10点03分左右的工间休息期间,许某在公司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导致骶尾椎骨小梁断裂。许某遂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许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上午10点至10点10分是全公司职工休息时间,许某在该时间段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的范畴,也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工作时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的实际工作时间。许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区域的情况下,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故被告昆山人社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许某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