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账户,其投资顾问为程某某。2014年11月27日,肖某某接到程某某电话通知,称如肖某某的账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可将其账户的交易佣金收取比例调低至万分之三。后肖某某前往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在程某某指导下通过手机操作方式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其账号下的股票交易账户佣金收取比例于当日调整为万分之三,信用账户中合约利率属性一栏显示”默认合约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肖某某账户成交总金额为107370221.4元,产生手续费291026.28元(除按规定不收取手续费的交易之外,其他交易均系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后肖某某得知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的交易佣金按照千分之三收取,而非万分之三,多收取261923.7元,双方协调未果,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业部退还多收取的佣金261923.7元;某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一审支持了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肖某某补偿款250000元。
【点评】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相应佣金。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应当将涉及客户重大利益的佣金收取比例事项作出显著清晰的提示与告知,仅凭业务合同中的笼统规定及系统中显示的”默认合约利率“无法证明其已就千分之三的佣金收取比例与投资者达成一致。承诺按照万分之三收取佣金,却仍然按照千分之三收取佣金,应当将多收取的佣金予以退还。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