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1月29日,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生活超市开业开展促销活动。原告金某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超市购物,在进入该超市营业场所大门时,原告不慎跌倒地面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Ⅱ级。原告受伤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大型超市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合理限度范围不仅包括超市内部,在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下也包括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超市大门外的一定范围。遂判决: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损失24252.39元。
【点评】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审查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具体条件、组织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防范能力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措施综合判断。大型超市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涵盖的合理限度范围在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下不仅包括超市内部,也包括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超市大门外的一定范围。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