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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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案例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1 则之八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79次举报
2016-11-01

08 . 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按揭贷款办理手续的,构成违约

商品房买受人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条件已成就,经售房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标签:房屋买卖|按揭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向符合条件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向指定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材料,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2012年1月,开发公司在房屋结顶后,向孙某发出告知函,要求孙某7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1个月后向孙某发律师函,因孙某仍未履行导致诉讼。

法院认为:①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依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需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即使孙某在签约前客观上无法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亦只能视为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时间约定不明确。②开发公司在房屋结顶后向孙某发出告知函,告知孙某7日内依约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已给予孙某必要准备时间,但孙某在接函后仍怠于履行,后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履行,继而起诉,应视为孙某违约。违约期间应自孙某收函7日后起算至其办妥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日期。判决孙某支付开发公司违约金2万余元。

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期限约定不明确,在办理按揭贷款条件已成就,经售房人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12)甬镇民初字第406号“某开发公司与孙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宁波镇海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孙丽丽、王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郑尚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6)。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