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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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案例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1 则之一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90次举报
2016-11-01

0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标签:一房二卖|恶意串通|善意取得|合理对价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