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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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最高法院公报民商事裁判规则 5 条之五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48次举报
2016-11-01

05 . 涉港民商纠纷程序事项及先决问题,适用内地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程序事项及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先决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内地法律。

标签:管辖|涉港澳台|法律适用|程序事项|先决问题|继承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均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发展公司与方某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两公司将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及对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作价1.8亿余港元转让给方某,约定适用香港法律。2008年,方某死亡。2012年,方某子黄某、妻苏某作为继承人在共同住所地的广东法院,以置业公司、发展公司、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黄某、苏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问题。程序法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某系以方某继承人身份主张权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方某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确定黄某系方某合法继承人,黄某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方某与苏某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苏某系共有人。方某去世后,黄某、苏某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原告”的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

实务要点: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法律,先决问题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地法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黄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审判员刘敏、李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5)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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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