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人,赔偿能力不足,可劳务代替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保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标签:环境侵权|侵权赔偿|劳务活动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在村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河渠。当地环保协会作为原告起诉,当地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王某无经济赔偿能力,表示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弥补造成的损害。
法院认为: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35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本案王某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所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②根据出庭专家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万余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损害程度,依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某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王某造成的环境损害,法院酌情认定为7.5万元。③王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修复与治理,法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区环保局发函同意对王某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某提供环保劳务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共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王某承担。判决王某赔偿5.1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到法院指定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王某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区环保局负责监督和管理;王某支付环保协会3500元。
实务要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某环保协会诉王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8/238:4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