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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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纠纷裁判规则 7 条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21次举报
2016-10-31

03 . 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的,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标签:执行|房屋|房屋赠与|附义务|物权登记

案情简介:2008年,韩某父母将名下房屋公证赠与儿子韩某,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继续享有在该房屋无偿居住的权利”。2011年,韩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同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父母何某、王某经济损失42万余元。何某、王某据此申请执行韩某名下房屋时,韩某父母以前述赠与合同约定提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赠与合同中仅约定了赠与人将赠与房屋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有义务保证赠与人房屋居住需要,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应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履行约定义务。此合同属《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②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以合同生效为基础。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取得所有权根据系赠与合同约定,而非过户行为本身。房屋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公示公信力效果,而非产生物权原因。故虽然本案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韩某对该房屋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限制。法院以尚未达到可执行条件,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判决驳回何某、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赠与人在房屋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过户后,法院不能依产权登记,将该房屋作为受赠人财产予以执行。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何某与张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何某、王某诉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张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06)。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