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 试乘试驾活动有疏漏,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在与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致害疏漏,应认定其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交通事故|试乘试驾|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简介:2009年,销售公司从汽车公司所借车辆用于试乘试驾活动,吴某驾驶时发生单方全责事故致车上乘客冯某伤残。冯某诉请吴某、销售公司、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6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销售公司作为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对试乘试驾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鉴于试乘试驾活动本身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于一般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销售公司作对试驾车辆提供及对试驾人驾驶资格审查只是达到了普通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基本法定要求,与开展试乘试驾此种高风险活动所应具备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不匹配。其在试驾线路规划、场地选择、人员安排、途中警示等此类与试乘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多处疏漏,显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②汽车公司非本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销售公司就该车出借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行为没有过错。案涉车辆借用人系销售人,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直接侵权人吴某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借用关系。判决吴某赔偿冯某16万余元,销售公司在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试乘试驾活动组织者在试驾线路规划、场地选择、人员安排、途中警示等此类与试乘试驾人员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多处疏漏,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7号“冯某与某销售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冯亮诉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晓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0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