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 收回土地通知,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的,应予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未说明具体条款,且不能证明该行为符合哪些法律规定的,应确认违法。
标签:土地使用权取得|行政诉讼|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盖车库,经申请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拟拆除附近宣某等所在的住宅楼。国土局向宣某等发出的《收回国土土地使用权通知书》称“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本省有关规定”,决定收回。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批复》规定,本案原告可对行政机关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②国土局在有关收回原告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书面通知中,仅说明该决定系依《土地管理法》及该省有关规定作出,但却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有关证据,难以说明该决定系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需要,故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未说明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哪些具体规定的,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浙江衢州柯城区法院(2003)柯行初字第8号“宣某等诉某国土局行政诉讼案”,见《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34);另见《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1224/9:41)。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