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 受害人年老骨质疏松,不属于侵权人减责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标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损伤参与度|年老骨质疏松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驾车碰擦过人行横道的老年人荣某,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交强险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辩称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否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荣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②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系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荣某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故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亦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造成均无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荣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0126/6:2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