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 以预付话费超有效期为由限制用户通话,构成违约
电信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预付话费有效期并明确告知消费者,嗣后不得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进行通话限制。
标签:消费者权益|电信服务合同|知情权|预付话费有效期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刘某手机充值卡尚有余额11.70元情况下,被电信公司以超过话费有效期为由停机。
法院认为:①电信用户知情权系电信用户接受电信服务时一项基本权利,电信经营者应予充分尊重;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经营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业务内容,包括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用户在不知悉该业务真实情况下消费,即会剥夺用户对业务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内容须符合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并向其释明。③本案中,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后果,故电信公司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即应如实告知。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系电信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电信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及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情形,均无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约定。由于电信公司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刘某并释明,故电信公司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判决电信公司取消对刘某手机号码话费有效期限制,恢复通信服务。
实务要点:电信服务经营者订立服务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有效期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刘某与某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0630/13:6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