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人工授精,不因男方事后单方反悔而消灭亲子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即使男方事后反悔的,所生子女仍应视为婚生子女。
标签:继承|人工授精|婚生子女
案情简介:2004年1月,郭某及妻与某医院签订协议,通过人工授精于同年10月产一子。同年5月,郭某病故前立下遗嘱,表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孩子坚决不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己名下的房改房赠予父母。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某同意人工授精方式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受孕后反悔,应征得妻同意并及时中止妊娠措施,在妻不知情或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所生子女,不因郭某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子间的父子关系,郭某遗嘱中否认内容无效。②《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故遗嘱中剥夺子继承权部分无效。③《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郭某名下诉争房产,系其与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遗嘱中处分妻份额部分无效。判决共有房产一半作为遗产,遗产1/3为子保留必要份额,其余按遗嘱分配,考虑继承人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房产由妻所有,折价补偿子及郭某父母各房产评估价1/6份额。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李某等诉郭某等继承纠纷案”,见《李某、郭某阳诉郭某阳、童某某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50415/10:50);另见《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57);另见《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丁伟利、戴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99);另见《父亲可否单方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权利?》(戴娟、丁伟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41);另见《一方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不影响受孕子女的法律地位》(赵学升、黄伟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2: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