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 律师费未约定的,不应按收费标准上限酌定其金额
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未事先约定,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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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工程公司与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2012年,就律所代理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事后亦未就代理费达成一致,由此成讼。
法院认为:①依律所与工程公司所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有关律所对进入诉讼的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的约定,律所针对实业公司案未工程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有权向工程公司单独收取代理费用,但应优惠收费。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系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收费的上限,但下浮不限。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未形成合意,且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应按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70%的标准,酌定工程公司给付律所代理费98.7万元。
实务要点: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书面协议,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某律所与某工程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黄占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63)。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