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销售者是否“明知”的认定
确定食品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标签: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安全标准|明知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在王某经营的食品店以总价1.76万元购买200瓶某品牌咀嚼片。后经查询、检验,案涉食品标注生产厂家已在标注生产日期前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食品标注产地和厂名不真实,且标注钙含量远低于实际检验结果。张某以此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予10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生产地、厂家、日期及成分或配料均不真实,食品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亦不真实,故依《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可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②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依《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食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审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王某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所售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厂家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年检信息不真实,故王某主观状态可推定为“明知”。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规则原则。本案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退还张某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实务要点:确定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张某与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张新艳与王征舜、南京鸿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明知”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23)。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