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 存单是否因挂失而失效,金融机构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储户所持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款凭证,金融机构如不能证明该凭证已被挂失及取款的,应承担兑付款项义务。
标签:储蓄合同|挂失止付|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持总额3.6万元的4张存单到银行取款,银行只同意兑付1.8万元,并以另外两张存单总额为1.8万元的存单已挂失为由不予兑付,但银行提供的挂失单、取款单、利息清单上无王某签名。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②本案中,银行仅提供挂失单据及利息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挂失单、取款单等单据上签名系王某本人所签,即应视为银行在办理挂失、补办、支取钱款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银行关于王某将两笔存款已挂失并支取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银行支付王某1.8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储户持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凭证取款时,如金融机构不能证明该凭证已失效,并在办理挂失、补办手续时确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承担兑付款项义务。
案例索引:河南商丘中院(2014)商民终字第12号“王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王恪军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平岗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在存款合同中的举证责任》(梁锦学、聂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5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