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 水污染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
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标签:环境侵权|水污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承包鱼塘的鱼全部死亡,经环保部门取样化验,相邻化工公司向池塘的排水口排污氰化物超标。
法院认为:①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化工公司与陈某所承包的鱼塘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该区域唯一使用氰化物单位。当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陈某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陈某证明化工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惟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②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故本案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标准以及是否应用渔业用水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关系,化工公司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存在,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③结合陈某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承包鱼塘受污染后造成的总损失为1.4万余元,判决由化工公司赔偿。
实务要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倒置。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被控侵权方承担。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陈某与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见《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3/233:46)。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