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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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最高院公报民事裁判规则 7 条之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06次举报
2016-10-29

04 . 分包合同终止后,分包人一般应向项目原业主索赔

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标签:工程款|诉讼程序|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将标段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2008年,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归公路公司,开发公司因此协议解除与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2012年,工程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等,并以另案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为由,主张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看,公路公司虽基于省政府决定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且导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终止,但公路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开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路公司请求。②从公路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公路过程看,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公路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原业主开发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即项目此前债权债务处理责任,说明并未要求公路公司对开发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责任。③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说明公路公司仅系负担停止清偿其对开发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开发公司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在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路公司应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对工程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肖峰、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24);另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164)。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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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