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 发帖人网络举报未成年人受虐待信息,不构成侵权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网络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的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标签:侵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网络举报
案情简介:2015年,徐某在新浪微博发表图文内容,显示“六岁男童”长期受虐,该男童照片面部照片经徐某模糊处理。后经网民搜索,显示该男童系施某,其生父母遂以自己及施某名义,以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起诉徐某。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本案中,徐某在知晓施某被伤害后,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使用施某受伤照片,虽未经施某同意,但其使用系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施某本人利益需要,亦未以营利为目的,且使用时已对照片脸部进行了模糊处理,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施某肖像权侵害。②《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徐某通过网络公开了男童遭受虐待事实,是一种公开的网络举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徐某所发微博内容既未夸大或隐瞒事实,更无虚构、造谣和污蔑,且施某受到伤害情况客观存在,微博反映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一致,微博中亦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客观上不会造成施某社会声望和评价降低。徐某所发微博内容未涉及施某生父母任何信息资料,不存在侮辱或诽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徐某网络发帖行为导致名誉受损事实。故原告主张徐某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③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徐某对相关信息的披露是节制的,对相关照片进行了模糊处理,未暴露受害儿童真实面容,亦未披露施某姓名和家庭住址,其目的是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徐某所发微博内容虽出现收养词语,但微博文字与照片结合后,第三人不能明显识别出微博中受害儿童即为施某。徐某所发微博内容未涉及施某生父母任何信息资料,至于徐某发表微博后,网民搜索导致相关信息被披露,不应由徐某承担责任。故塑业公司主张徐某侵害其隐私权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塑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依法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施某等与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见《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4/234:46)。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