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 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
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合同生效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将其所有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随后到出租车管理处进行了备案。后因实业公司欠银行297万元本息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系司法上的一种私有财产权,是一段时间内的固定收入,实际上是一种收益权,可归入可转让的债账一类,可进行质押。同时,出租车经营权是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权利,其特定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处,只要在出租车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就起到了公示作用,质权人和第三人的权益即可得到有效保护。故本案质押标的物符合权利质押特征,可用于质押,该质押合同在备案登记时生效。判决实业公司归还银行贷款297万元本息,逾期不归还,银行有权以实业公司出质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折价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案例索引:四川都江堰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余涛、曹文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73)。
杜杰锋律师